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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鄧晴馨

上訴人
李國威
被上訴人
莊沛倫
參加人
羅健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89號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審酌系爭本票簽發地及約定付款地均在臺灣,並指定以新臺幣計付,足認我國法律為該票據關係最切之法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其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得依同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本票債務;縱認被上訴人未脅迫伊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對伊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自有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已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參加人,並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現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已非執票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上訴人係因其代表之百份貳有限公司接管訴外人貝斯有限公司餐酒館後積欠相關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方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部分款項,並無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本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表明: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參加人;系爭本票執票人現為參加人,伊已非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無法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3至224頁)。顯然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乙節,自始即無爭執,關於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地  1 108年8月29日  73萬1,114元 108年9月14日 CH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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