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陳淩琦
- 被上訴人
- 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曜丞(原名:李中銘、李承皇)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空白支票本遭訴外人王龍宗、林秋森侵占,再偽刻伊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其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偽造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並非其留存於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之印章,要屬無疑。佐以被上訴人前因銀行空白支票本遭訴外人王龍宗侵占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曜丞前擬結束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經由王龍宗介紹,於107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陳春芳約定將公司轉由陳春芳經營,李曜丞因此在陳春芳付款前暫將被上訴人空白支票本交由王龍宗保管,惟王龍宗利用保管機會擅將空白支票本出售予林秋森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空白支票本遭他人侵占、偽刻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非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無從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未為票據之發票行為,依上說明,其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當初是訴外人江海欽持票向伊借款,伊曾在經濟部網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並向銀行確認被上訴人之支票往來正常,方為借款,被上訴人稱支票本遭他人侵占云云,卻未向銀行辦理止付手續,伊實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應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為票據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乙節,執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以其為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以江海欽持票向其借款時有證人劉又英在場為由,聲請傳訊該證人(本院卷第110、113頁)。惟縱令該證人到庭證稱江海欽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乙情明確,亦僅為上訴人與江海欽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不因此令被上訴人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又英,應認核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