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友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鼎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友欽(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借貸合約,由呂友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兩造於108年1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確認,成立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書A),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14萬8,992元約定變更為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上訴人採買毛豆之貨款,但就其餘35萬1,008元則屬借款或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3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273條、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呂友欽負連帶清償之責;備位則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008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屬業務合作關係,另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書B)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採購原料(即毛豆),由上訴人公司進行加工、生產並出貨給被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再由被上訴人於分別取得客戶所支付之每批貨款後,保留4%作為兩造合作利潤及日後再結算分配,被上訴人將餘額96%匯給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該批出貨之原料(即毛豆)之價款,此觀原審卷附元大商業銀行函覆所檢附之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交易明細表第2、3頁之交易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0日之「收入」與「支出」欄金額,以及108年4月1日、108年4月30日之「收入」欄金額,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表編號2-9依序所列之「貨款金額」及「匯款金額」,完全相同,即可證明。又兩造間若無上開約定存在,則被上訴人何以仍於108年2月27日、108年7月1日仍匯款部分金額給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尚未匯給上訴人之款項用來代為清償扣抵上訴人對訴外人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75萬及79萬2,000元?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應將貨款96%匯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於取得貨款後,將其中96%匯與上訴人,惟主張係「借貸匯與上訴人以資助上訴人營運用」。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貨款合計1,408萬6,186元,其96%應為1,352萬2,259元,而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額共僅為846萬6,212元;若再加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75萬元、79萬2,000元,以及其於107年12月28日匯給上訴人之150萬元,合計為1,150萬8,212元(即:8,466,212+750,000+792,000+1,500,000=11,508,212),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10萬4,047元(即:13,522,259-11,508,212=2,104,047)貨款,上訴人得據以抵銷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曾匯款150萬元與上訴人,扣除114萬8,992元之毛豆採購價款,就剩餘35萬1,008元先位主張與上訴人及呂友欽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先位之主張無理由,備位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35萬1,008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及呂友欽曾簽署借貸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1,008元,以屆滿12個月之日為到期日,由呂友欽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上訴人遲延支付時,自應付款之日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利率加碼15%(即23%,因超過法定利率,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中予以減縮,見原審卷第89頁),並以按日計算支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及呂友欽應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35萬1,008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以作為擔保。而上訴人及呂友欽並曾簽立空白之本票(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交被上訴人持有。
⒉兩造間有簽署採購契約書A(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上載之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內容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冷凍毛豆22,096公斤,每公斤52元,總計114萬8,992元之貨款,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上訴人預付114萬8,992元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曾匯款150萬元(另加匯費3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⒋.兩造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採購契約B(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雙方約定自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毛豆共計110萬公斤,每公斤13元,總價款共為1,430萬元(第2、3條);並約定簽約時被上訴人預付4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其餘款項之付款時間、金額另行約定(第4條)。
⒌兩造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因存有前述合作關係,而有如附表所示出口貨物交易及匯款事實。
⒍兩造對於原審及本審之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其中114萬8,992元經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約定轉為採購契約A之毛豆價款,仍有餘款35萬1,008元未返還,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附表所示貨款96%即210萬4,047元抵銷之,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書B,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毛豆,買賣總價為1,430萬元,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出口貨物至日本客戶,並由客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9貨款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保留貨款中之4%做為利潤,將餘款96%作為採購原料(毛豆)之價款匯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A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預付400萬元,其餘款項之付款金額與時間由雙方另行約定」(參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嗣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8日發函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函文上均載明「關於億欣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署之農產品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採購合約),本公司擬依採購合約之約定,....本公司依採購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指示貴公司支付之...款項,逕自代本公司匯入下列契作農民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上開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以元大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筆共計400萬元預付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契作農民、同年月30日匯款2筆共300萬元、107年12月6日匯款2筆共252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2筆共152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4筆共224萬元予契作農民之帳戶等事實,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採購合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函文(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B所約定上訴人指示之方式匯款總額已達1,328萬元,較附表編號2至9貨款金額之加總1,257萬8,841元為高,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107年11月16日採購契約書B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支付採購毛豆之全部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至9「貨款金額欄」所載之日本客戶支付之貨款,仍應再匯款96%以支付採購契約書B之原料(毛豆)之價款,即不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稱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收取採購契約B之貨款後,應匯款96%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全數給付,上訴人自得以抵銷本件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匯出6次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9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為據,惟此6筆匯款之性質並非屬採購毛豆價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另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96%之法律上權利,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已屆清償期之金權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以之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其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008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貨時間 (民國) 出貨 地點 收到貨款時間 (民國) 貨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保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12月 岩谷 108年1月11日 1,507,345元 1,500,00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客戶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1,507,345元。 兩造不爭執另以倒填日期借貸合約書約定該筆款項分項帳,1,148,992元為應付上訴人之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有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 2 108年1月 名古屋 108年1月28日 1,592,399元 1,528,703元 63,696元 客戶匯款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留4%,餘款96%匯給上訴人 3 108年1月 西本 108年2月25日 1,074,435元 1,031,457元 42,978元 同上 4 108年2月 岩谷 108年2月21日 1,401,157元 1,345,111元 56,046元 同上 5 108年2月 松田 108年3月6日 864,445元 829,867元 34,578元 同上 6 108年2月 西本 108年4月1日 1,075,028元 0元 1,075,028元 被上訴人自認未匯給上訴人 7 108年2月 松田 108年3月25日 3,897,592元 2,991,688元 905,904元 被上訴人匯款2,991,688元 8 108年3月 西本 108年4月30日 1,078,591元 0元 1,078,591元 被上訴人自認未匯給上訴人 9 108年4月 名古屋 108年4月10日 1,595,194元 739,386元 855,808元 被上訴人匯款739,386元給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