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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熊志強呂俐雯

上訴人
孟勤即海王子商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上訴人
鐿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豪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孟勤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05號開設「海王子食堂」餐廳,並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詎被上訴人出貨完畢後,上訴人遲未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0萬1,798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屢催不理。上訴人孟勤嗣於108年8月26日獨資設立登記「海王子商行」,設立目的即是為協助「海王子食堂」處理發票稅務及方便進口海鮮食品,是「海王子商行」與「海王子食堂」為同一事業體,上訴人孟勤為「海王子商行」唯一負責人,自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責任而清償系爭貨款。退步言之,縱認「海王子食堂」為上訴人孟勤與訴外人連珮淇、高曉蓉、郭浚浩等4人之合夥組織,然「海王子食堂」各股東已授權廚師無庸徵得各股東之同意得逕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復因「海王子食堂」之主廚楊騏維有出示「海王子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下稱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並口頭陳述「海王子食堂」就是「海王子商行」,老闆就是上訴人孟勤,始放心與「海王子食堂」進行交易;且上訴人於收受其他各家廠商一起催告上訴人付款之存證信函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顯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與後段表見代理之外觀,自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責任而清償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7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係「海王子食堂」廚師以「海王子食堂」名義叫貨,是買賣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海王子食堂」與被上訴人間,而「海王子食堂」為上訴人孟勤與訴外人連珮淇、高曉蓉、郭俊浩4人之合夥事業,於108年7月間開始營業並向被上訴人叫貨;「海王子商行」則係獨資商號,於108年8月26始設立登記,嗣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7日要求記帳士停止作業,於此短短12日內並未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曾開立發票,並不曾負擔任何債務,是「海王子食堂」與「海王子商行」二者性質、名稱、地址、成立時間均為不同,確實為不同之事業個體,上訴人並非「海王子食堂」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至「海王子食堂」雖已授權廚師無庸徵得各股東之同意得逕向被上訴人叫貨,然上訴人並未將「海王子食堂」之登記資料交給廚師讓他們提示給被上訴人等廠商看,上訴人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798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海王子食堂」為上訴人孟勤與連珮淇、高曉蓉、郭浚浩合資設立,為合夥組織型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05號,並於108年7月1日開始營業。

(二)「海王子商行」於108年8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1月28日為歇業登記,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上訴人孟勤。

(三)「海王子食堂」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如下:

1、108年7月份:11萬4,088元。

2、108年8月份:3萬3,852元。

3、108年9月份:1萬6,948元。

4、108年10月份:3萬4,910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二)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雖主張「海王子商行」設立目的即是為協助「海王子食堂」處理發票稅務及方便進口海鮮食品,是「海王子商行」與「海王子食堂」為同一事業體等語。然查,「海王子食堂」為上訴人孟勤與連珮淇、高曉蓉、郭浚浩合資設立,為合夥組織型態;而「海王子商行」則係於108年8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上訴人孟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姑不論「海王子商行」設立目的是否係為協助「海王子食堂」處理發票稅務及方便進口海鮮食品,然其二者既為不同之組織型態,自應認係不同之事業主體,況證人即「海王子食堂」合夥人連珮淇與高曉蓉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海王子商行」並未替「海王子食堂」開立過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76、185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海王子商行」之設立目的係為協助「海王子食堂」處理發票稅務及方便進口海鮮食品等語可採。又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開始與「海王子食堂」為業務往來交易,交易均係由「海王子食堂」之廚師向被上訴人叫貨,送貨地址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05號之「海王子食堂」乙節,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則被上訴人交易並出貨之對象自始至終均係「海王子食堂」,而非「海王子商行」,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此參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客戶對帳單上均載明客戶名稱「海王子」、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見司促卷第9頁至13頁),即足徵此節。從而,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海王子食堂」之間,而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海王子食堂」各股東已授權廚師得逕向被上訴人叫貨,且「海王子食堂」之主廚楊騏維有出示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並口頭陳述「海王子食堂」就是「海王子商行」,老闆就是上訴人孟勤,是認上訴人孟勤顯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海王子食堂」各股東有授權廚師得逕向被上訴人叫貨乙節,業據證人高曉蓉、證人即「海王子食堂」之主廚楊騏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5、111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固堪認定,然上訴人孟勤既身為「海王子食堂」之股東,其縱有以「海王子食堂」股東之身分授權廚師得逕向被上訴人叫貨,所授權之範圍自僅限於「海王子食堂」,並不當然得認其有以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海王子商行」之權限授與他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交易並出貨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均係「海王子食堂」,自難因「海王子食堂」各股東已授權廚師得逕向被上訴人叫貨乙節,逕認上訴人有以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海王子商行」之權限授與他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海王子食堂」之主廚楊騏維有出示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並口頭陳述「海王子食堂」就是「海王子商行」,老闆就是上訴人孟勤乙節,參證人即受託辦理「海王子商行」商業登記事宜之記帳士陳芊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因為當時上訴人孟勤並未付款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將相關登記資料交給上訴人孟勤;正本都在我手上,因為我還沒有收到錢,所以我請郭浚浩跟高曉蓉聯絡,因為當初是郭浚浩介紹高曉蓉跟我接洽的,我以LINE傳送我幫海王子商行申請到的資料給郭浚浩;上訴人孟勤並未委託將海王子商行相關資料交給第三人;就只有最後我請郭浚浩幫我請款時,以LINE的方式給郭浚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39至240頁),顯見證人陳芊瑋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商業登記資料正本交付上訴人孟勤,其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之照片傳送予訴外人郭浚浩,然此舉係其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亦非經上訴人孟勤授權或委託所為,自不足認上訴人孟勤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海王子商行」之權限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出示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予被上訴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證人陳芊瑋上開證述,其從未將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交付證人楊騏維,則證人楊騏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幫忙申請成立商行的會計師有交付公司登記資料給我,讓我可以叫貨;會計師應該是8月交付公司登記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即屬有疑。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然該份資料之來源及被上訴人取得之時間實屬不明,自難逕以此作為證人楊騏維有將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況「海王子食堂」係於108年7月1日開始營業,於當月已有向被上訴人叫貨而積欠貨款,而「海王子商行」係於108年8月26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與「海王子食堂」開始為業務往來交易之時點既早於「海王子商行」核准設立登記日,被上訴人於當時自不可能有信賴系爭商業登記資料之客觀情狀。至被上訴人再提出訴外人劉家明催告上訴人就「海王子食堂」餐廳所生貨款債務為清償之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民法第169條後段之表見代理事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42頁),然該存證信函係於系爭貨款所生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8年11月所寄發,依前開說明,斯時買賣法律行為既已成立,上訴人於該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與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要件不合,自難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上訴人自無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1,7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依職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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