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陳群諺
- 相對人
-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第三人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上租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無領取任何薪資,現與瑪上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甲○○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訟爭中(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4號受理中),抗告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而抗告人與前妻離婚後承諾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5,000元之撫養費,另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足認抗告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0年4月20日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訴訟終結前,請求准予為訴訟救助。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10年度板救字第24號卷第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為憑。惟查,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10年度板救字第24號卷第3頁)僅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等清單縱無財產之記載,僅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至抗告人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有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存入數百至數千元款項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帳戶),且抗告人負有每月給付贍養費25,000元予前妻之義務等情,要難證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僅約27,000元至28,000元,且確有按月給付贍養費25,000元之事實,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以當事人現是否確有足以繳納裁判費之現金或流動資產為斷,而係以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為其判斷依據,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5,400元,又觀諸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可徵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帳戶陸續有數百至數千元之款項匯入,顯難認抗告人有何資力不佳且欠缺籌措前揭款項信用技能之情,是抗告人猶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等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