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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宣玉華

抗告人
劉邱正桂
相對人
游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㈠應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付予抗告人;㈡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㈢應給付抗告人72,000元;㈣應自109年7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8,000元。另於110年3月15日執本院110年司聲字第165號裁定追加執行: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8,818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件抗告人上開㈠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已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遷讓房屋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嗣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陳明已於110年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分別於109年11月7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0日各匯款18,000元予抗告人,而未積欠抗告人款項,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54,243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付予抗告人」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倘停止執行,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惡意脫產,原裁定顯有裁量不當,再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上開㈠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已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聲明㈠以外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本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倘已命相對人供擔保,即係為兼顧抗告人之權益所為之處置,並無不當,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僅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而非撤銷強制執行,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亦非得據以駁回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又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上開㈠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已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外,其餘㈡㈢㈣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1,6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243元〔計算式:361,618元×5%×3年=54,243元〕,自應以54,243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理由顯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執行程序中聲明㈡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租金部分:
  自109年10月6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19日遷讓房屋止,共計5
    個月又14日,每月租金18,000元,共計98,400元(18,000元
    ×5月+18,000元×14÷30日=9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執行程序中聲明㈢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72,000元。
三、執行程序中聲明㈣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自109年7月6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19日遷讓房屋之止,共計8
    個月又14日,每月違約金18,000元,共計152,400元(18,00
    0元×8月+18,000元×14÷30日=15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追加執行聲明㈤請求本件聲請人給付38,818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1,618元(98,400+72,000
    +152,400+38,818=361,61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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