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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云云,惟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109年1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20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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