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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薛嘉珩

109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109年度救字第884號 2 109年度救字第53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109年度救字第885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109年度救字第959號 4 109年度救字第634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109年度救字第960號 5 109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0號 109年度救字第998號 6 109年度救字第74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 109年度救字第9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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