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云云,惟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109年1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11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82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20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