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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吳怡德律師
相對人
丁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8號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伊為被告渼樂有限公司(下稱渼樂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伊於擔任渼樂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110年4月27日、同年7月20日)、到院閱卷1次(同年3月25日)、撰擬書狀1份,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原告丁世榮就系爭事件渼樂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渼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院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到庭答辯2次,有閱卷聲請書1紙、110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2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第35、43至65、67至70、117至124頁),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渼樂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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