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阮承禹
- 相對人
- 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美華於本院一○九度原訴字第二十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經廢止登記,相對人股東 有王隆海、劉惠民二人,惟王隆海歿於101年2月22日、劉惠民亡於103年10月13日,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得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訴訟程序代為訴訟行為,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王隆海之繼承人為其姊王美華,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徵,依王美華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王美華為特別代理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