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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當事人
    周晏朱興創有限合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周晏朱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黃美智為擔保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高增權與相對人之債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相對人,並共同簽發面額495萬7568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予相對人。嗣高黃 美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泰雄公司未清償債務,相對人以債務未受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復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本票債權162萬8428元,然泰雄公司已清償183萬5132元,剩餘債務金額應為116萬4568元,泰雄公司、高黃美 智、高增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逾116 萬4568元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泰雄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聲請人亦自承泰雄公司尚積欠相對人債務未全部清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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