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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唯怡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林政豐
相對人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黃同元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相對人
黃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列黃同元為相對人,然黃同元業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黃同元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應由其設籍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黃同元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黃同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置於限閱卷內)、本院105年9月7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553號、106年3月28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26號公告、107年度司繼字第737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3號、第166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07年度司繼字第7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相對人黃同元部分,應改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於110年11月30日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105年度存字第5456號全卷查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面額8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每年付息1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875,自提存時即105年5月4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0年6月8日止(共1861日),所生孳息為15萬8,058元(計算式:80萬元×3.875%×1861日/365日=15萬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95萬8,058元(計算式:80萬元+15萬8,058元=95萬8,058元)。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爰准聲請人以95萬8,058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變更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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