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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淑萍

聲請人
陳品翰
相對人
節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2號解散清算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2號解散清算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聲請閱卷之理由,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理由,該函文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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