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世璋
- 相對人
- 劉啟烈
-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李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11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5號、103年度聲字第353變更提存物裁定,改以面額1,3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公債、面額1,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陸公債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先後以101年度存字第3842號、103年度存字第4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現提存之公債擬聲請辦理領回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9號、100年度聲字第565號、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8號、101年度存字第3842號、103年度存字第459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