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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邱于真

  • 當事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7月6日(95)存勇字第8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其後相對人出現經營權糾紛,伊不知應將系爭商場之租金交付予何人,遂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商場之租金為相對人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0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而伊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上載明相對人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為:相對人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伊,並經伊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系爭提存物。詎相對人前因滯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所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法務部臺北分署)於105年12月16日扣押系爭提存物,並於1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收取命令收取系爭提存物,且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即本院109年度取字第231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然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訴訟尚未確定,尚無法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伊並未出具同意書,因此相對人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均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受取系爭提存物,故應駁回法務部臺北分署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 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通知並無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非提存所之處分,自不能就該通知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5年2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735萬9,000元為相對人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 在案,嗣法務部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29日以北執戊102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66403號函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收取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收取提存之735萬9,000元及利息(即系爭提存物),而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95)存勇字第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命令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法務部臺北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乙事表示意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2312 號領取提存物全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惟查,本院提存所乃係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限期就法務部臺北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乙事表示意見,尚無就法務部臺北分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為准駁之決定,並非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自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 所謂之處分,是異議人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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