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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秀慧

聲請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楊孟陪
聲請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聲請人
卓靖芸
聲請人
陳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陳昕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腕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七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欲聲請民國110年10月20日之庭期光碟,因承審法官不當詆毀訴訟代理人行使律師職權,侵害訴訟代理人之名譽、人格權,已影響伊等訴訟程序之公平性,為維護伊等權益,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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