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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宣玉華

聲 請 人
郭昭基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吳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凱薾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梁志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二號原告與被告凱薾國際生醫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凱薾國際生醫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為辭任之通知,並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現無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梁志誠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辭任書及回執卡可稽,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以,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梁志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股東,其對於被告公司事務運作應屬熟稔,足堪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3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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