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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李子寧

  • 原告
    吳裕昌
  • 被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吳裕昌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曹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 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0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和解筆錄,然相對人於上開和解筆 錄對聲請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業經聲請人以對於相對人清算完結後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10195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萬1650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5萬8524元(計算 式:673萬1650元×5%×〈4+4/12〉≒145萬8524元),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46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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