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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雖聲請人表示同意選任李進和、李芬霞任特別代理人,惟參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早已辭任,先前從未參與相對人運作事務,毫無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應選任與相對人較無利害關係且中立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756號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故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甚明。參酌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繁雜程度,以及電詢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數名意見,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3 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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