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4號
- 原告
-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靜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