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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4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靜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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