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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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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立峯、蘇家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無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以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程立峯應給付原告173萬元;被告蘇家斌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67萬8,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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