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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4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帳戶(開戶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解除圈存、止扣以及對網路銀行

收款及匯款功能之限制」;訴之聲明第2項為「非依法律明文規

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帳戶為圈存、止扣、限制網路銀行收款匯款

功能之行為」,此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對

原告而言屬利益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原告請求解除對帳戶圈存、止扣及網

路銀行收款匯款功能之限制,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

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

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

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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