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7號
- 原告
- 陳淑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華、李正中、林献正、璽鼎仁本事業有限公司、富御生命美學事業有限公司、陳世豪、鳴展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壹元,並補正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301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自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當事人人別之資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及合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301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