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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助晟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票號D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萬5774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鷹架,並陳報鷹架之價額共1萬5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萬1074元(計算式:2,700,000+3,905,774+15,300=6,621,0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規格 單位 數量 1 鍍鋅門架(噴有「綠世界及綠世界環控」字樣) 長180cm(約)×寬120cm(約)×高170cm(約) 組 2 2 鍍鋅門架 長180cm(約)×寬120cm(約)×高90cm(約) 組 1 3 水平鷹架踏板 片 3 4 具煞車活動輪組(有「綠世界」字樣) 組 4 5 交叉拉桿 支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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