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08號
- 原告
-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吳中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家振律師
- 被告
- 賽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 法定代理人
- 陳頌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如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忠字第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係請求原告給付美金31萬1,306元及利息,是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美金31萬1,306元,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0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新臺幣(下同)874萬4,586元(計算式為:美金31萬1,306元×28.09=8,744,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6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