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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珮如

先位
原告 賴建豪
備位
原告 邑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固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但於有多數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而提起訴訟,以賴建豪為先位原告、邑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奇公司)為備位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賴建豪新臺幣(下同)267萬2,53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備位原告邑奇公司267萬2,53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有多數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情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先、備位原告之金額均為267萬2,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金額並無高低之分,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於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萬2,534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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