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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9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王暐竣(原名:王逢榮)
被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設定之質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返還予原告。核屬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本於其所有人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並無設定質權,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查,上開第㈠項聲明,原告係以系爭股票之質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為準,惟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農畜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系爭股票即該質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依立大農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以每股金額為1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1,862,400元【計算式:(186張×1,000股×10元)+(240股×10元)=1,862,400元】,乃低於前述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項聲明應以1,862,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第㈡項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故亦應以系爭股票之價值即每股票面金額為計算基準,是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86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東戶名 現股號碼 張數 股數 1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逢榮即王暐竣 93-ND-0000000至0000000 186 186000 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彭水治760股及王逢榮即王暐竣240股 93-ND-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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