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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0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宇鈞律師
被告
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蕭憲宗
被告
臺北市私立福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柯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15所示之物品除去,並將所占用之該房屋地下層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門口及共同走廊上方如原證16所示之監視器1支拆除。」,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中之地下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8年2個月,建物面積為339.7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422元【計算式:建物現值455萬9,832元÷339.73㎡≒1萬3,422元/㎡,元以下4捨5入】,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萬6,977元【計算式:3.5㎡×1萬3,422元/㎡=4萬6,977元】。至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被告拆除該監視器所需費用」為斷,原告並已陳明此部分拆除費用為5,250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2,227元【計算式:4萬6,977元+5,250元=5萬2,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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