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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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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被告
林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請求裁定命被告不得為亞太國際地產之訴訟代理人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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