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47號
- 原告
- 劉榮焜
- 被告
- 吳徐桂香
鄒國源
張家翟
蕭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徐桂香、蕭育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為15.13平方公尺)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鄒國源、張家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為8.04平方公尺)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7,170元【計算式:200,000/平方公尺×(15.13+8.04)平方公尺=4,634,000元】。至聲明第3至6項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三、陳報被告吳徐桂香、鄒國源、張家翟及蕭育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