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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3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師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34萬元及其利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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