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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 原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4號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見榮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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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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