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穎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 破 產
管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智字第135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次序3所列交臺灣銀行公庫部(即代被告扣繳)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萬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倘本案經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上開剔除之分配金額1008萬元將由普通債權人依分配不足額比例受償之,抗告人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444萬3217元(計算式:〈1000萬元+8萬元〉×3億2958萬7390元÷〈2271萬7392元+2億9486萬9097元+5814萬3099元+572萬5608元+3666萬8067元+3億2958萬7390元≒444萬3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萬3217元,應徵裁判費4萬5055元,本院前於110年4月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萬70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