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2號
- 原告
- 湯爲傑
- 被告
-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董事職銜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除原告於被告之董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