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 當事人陳和成、FULL KANG CO,.LTD、陳生貴、陳保慈、陳建福、陳明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FULL KANG CO,.LTD(即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參 加 人 陳生貴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參 加 人 陳保慈 陳建福 陳明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 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7日依賽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下稱賽席爾)國際商業公司法(下 稱賽席爾公司法),經訴外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設立之公司,於設立時由原告、訴外人陳生貴、陳保慈擔任董事。另依賽席爾公司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規定及被告章程第59條、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被告之董事會須由董事召開、應於會議前2天通知各董事、出席人 數達半數,否則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詎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建福等人於107年1月9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開股東會 ,在未待董事會決定是否召開之情況下,旋於同日記載任命陳建福、訴外人陳明均為新任董事,董事會主席陳生貴辭職等語之股東書面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書面決議),並稱有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業於系爭股東書面決議簽名故屬有效,已和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抵觸而無效,是陳明均、陳建福並未取得被告董事身分。嗣陳建福擅於同年2月8日8時許召開董 事會,在僅有陳明均、陳保慈在場之情況下即作成董事會決議,改由訴外人斯特林信託有限公司任被告註冊代理人並參與所有必要文件歸檔與通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始於當日8時43分、9時18分許分別以傳真、由其委任律師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並在開會通知上虛偽記載107年2月8日12時開會,亦未於開會前2日通知原告,系爭董事會決議實際上更僅有陳保慈1名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自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經查: ㈠、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雖為依賽席爾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但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辦公室( 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被告董事開會、決策及放置公司資料之處,屬被告營運決策地,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被告既為依賽席爾公司法所設立公司,並以「1st Floor,#5 DEKK House, De Zippora Street, Providence Industrial Estate,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作為其設立登記地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 第23頁),故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地登記於我國境內之本國公司,則首應審究者即為南京東路辦公室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使我國法院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然查: 1.我國公司法就外國公司原採認許制度,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如外國公司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代表人備案及於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嗣為因應國際化之趨勢,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及同年11月1日施行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然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規定,如欲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被告於起訴時既未辦理認許,嗣於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自無法透過分公司及辦事處之登記推認南京東路辦公室是否為被告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2.原告雖提出被告104年3月4日首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6年4 月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4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5年4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5年6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105年8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6年1月2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6年11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事件( 下稱另案)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陳怡全104年出國行程表、陳保慈委請陳雅珍律師寄發開會通知、律師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77至473頁),主張南京東路辦公室係被告之營運決策地,為被告在我國境內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等語,然參照105年4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5年4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5年6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5年8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6年1月2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6年11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85、391、395、403、411、417頁),開會地點除記載南京東路辦公室之地址外,亦於地址後方記載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可認被告公司向來係認南京東路辦公室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而並非稱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被告在我國境內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又徐國維於另案證稱:董事會如果是我通知的話,有在臺北也有在上海,因為有些董事是在上海,我也是從105年4月29日之後才開始負責董事會召開的通知,在臺北召開董事會比例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可知被告董事會雖多於臺北舉行,然仍有在我 國境外之處召開董事會,足見董事會會議舉行地點係考量各董事到場之便利性所擇定,而非將營運決策地設定為董事會會議召開之地點,自無法以董事會會議常於南京東路辦公室進行,而逕認該處為被告之營運決策地。 3.又被告既為依賽席爾公司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不論其於臺灣境內是否設有分公司、辦事處,甚或以南京東路辦公室作為營運決策地,其所處理之事項仍應以屬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可得決策之項目為前提,換言之,被告並非依據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亦非將所在地登記於我國境內,其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論是否業經登記為分公司或辦事處,實質上仍屬於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得於我國法院涉訟之範疇應以其身為分支機構所得處理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限,否則我國法院如得因分支機構於我國境內,而逕予審理該外國法人非屬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營運決策核心事務所生之訴訟,顯有失衡之虞。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係決定變更註冊代理人為斯特林信託有限公司、註冊辦公室改為斯特林信託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由斯特林信託有限公司參與所有必要文件歸檔和通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20至322頁),主要係處理變更註冊代理人、註冊辦公室地址 、決定註冊代理人應負責之事務等與被告公司本身有關之重大經營決策事項,攸關被告公司整體營運及經營,且董事會屬公司內部權力核心,故董事會會議之召開、討論之過程、決議之形成顯非屬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得自行處理之事務,是前開重大經營決策事項並未在被告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之業務範圍內,故南京東路辦公室至多僅為被告於我國境內常進行董事會會議、收發信件、放置文件之分支機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等攸關重大經營決策事項尚無必然關連性,則應由被告設立登記地之法院即賽席爾法院審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以避免發生前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逕予審理之失衡情形。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控股公司,係因早期中國與臺灣不能直接往來,故先設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控股投資中國企業,在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上疊架了富康開曼公司,嗣於104年成立 被告,富康開曼公司將股權轉讓給被告,原告、陳生貴、被告之股東、董事均為我國國民,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被告在我國之主營業所,顯有相當聯繫因素,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不符公眾利益,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語。然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既均為我國國民,為投資中國企業而先後開設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富康開曼公司、被告,此3家公司均係以外國法為準據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不 論公司之籌備出資、設立登記、經營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均應以其設立準據法作為準則,不因組成之董事、股東之國籍而影響,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顯可預見將來被告如因公司事務涉訟,將由外國公司之母國法院依其設立準據法進行審理,則由外國公司之母國法院審理並非當然未符合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再考量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董事、股東係為投資中國企業,先以富利香港公司控股中國企業,再以被告公司持有富利香港公司之股權控制,自甘冒適用外國法作為準據法成立公司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可能因公司內部紛爭涉訟至國外應訴等風險,而仍於104年 間至賽席爾設立被告公司並承接富康開曼公司持有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股權,嗣於公司內部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後,為求訴訟之便始轉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解決紛爭,然被告既係依賽席爾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須以賽席爾公司法作為判斷之基準,我國法院實難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亦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且耗費之訴訟成本亦將排擠其他訴訟之有限司法資源,顯與公眾利益不符。因此,綜合前開判斷之因素,尚難認我國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5.綜上,本院尚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被告既以「1st Floor,#5 DEKK House, DeZippora Street, Providence Industrial Estate, Mahe,Republic of Seychelles」作為其設立登記地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23頁),則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賽席爾法院管轄。 ㈡、又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非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並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不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法庭地之法院不宜逕排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屬未明之狀態,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葉建偉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葉建偉律師於110年12月6日當庭提出書狀並表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故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113、117至122頁),則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而使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又本件訴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至我國其他法院,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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