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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07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長勝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駿
被告
劉孔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長勝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天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改選原告董事由廖宜駿擔任,為使原告得以順利進行營業事務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須原告所有之公司印鑑辦理之。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唯一董事即唯一負責人,代表公司辦理一切事務,顯然持有原告所有之公司印章,然於原告改選董事後,仍將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置於管領之下,且無法律上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之印鑑章返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本件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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