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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郭思妤

上訴人
即原告
賴佩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佩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翎珊

葉晉瑜

蔡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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