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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均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河均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告
白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先位聲明列鄭曜東為被告、備位聲明則列賴河均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曜東、賴河均之請求,查鄭曜東係於110年10月7日收受撤回訴訟通知(見本院卷第282-1頁至第282-3頁、第284頁),而迄未提出何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另被告賴河均之訴訟代理人則已明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原告所為前開撤回,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鄭曜東應將「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4JGFKB1LA220753、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109年3月出廠,車輛登記在貝里斯商璟上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返還被告均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白蘭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告均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賴河均、被告白蘭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多次訴之追加或變更後,為如後「原告主張」所述之先位聲明暨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84頁),核前開追加或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或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經依狀上所載白蘭俊地址送達繕本暨通知,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經命原告陳報白蘭俊住居資料,查知白蘭俊業於101年11月26日遷入新北○○○○○○○○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復經本院調閱其入出境紀錄,無任何出境資料,且其因涉刑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9日以中檢增偵移緝字第358號發布通緝在案,有白蘭俊戶籍謄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通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3頁、第145頁),白蘭俊應受送達處所核屬不明,本院即依職權公示送達,將本件應送達於白蘭俊之起訴狀、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公示送達於白蘭俊,有歷次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7頁、第227頁、第251頁、第303頁、第327頁、第369頁),白蘭俊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人介紹任職被告均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越公司)擔任汽車業務銷售之被告白蘭俊(原名羅蘭俊,後改名白蘭俊)後,委託男友張耀聰與白蘭俊接洽購車事宜,原告、張耀聰及白蘭俊即於108年11月21日在原告位於花蓮之住處,由張耀聰代表原告、白蘭俊代表均越公司,以320萬元購買賓士GLE型、年份2020年、排氣量2000立方公分之進口車一部,並約定該車將登記於原告之子林克峰名下,雙方於是簽訂中古汽買賣定型化契範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由林克峰光復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白蘭俊指定之「白巧琪」郵局帳戶,並於109年6月18日、7月2日原告再自林克峰前開郵局帳戶、花蓮光豐農會帳戶各匯款120萬元、170萬元至均越公司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户。於109年7月19日,白蘭俊告知張耀聰將於109年8月1日交車,然之後原告與張耀聰即無法再連絡到白蘭俊,原告與張耀聰乃於109年7月28日親至均越公司址欲取車,卻經均越公司負責人賴河均告知,該賓士汽車已由白蘭俊於109年7月17日取走、均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汽車買賣關係,白蘭俊亦非均越公司所聘僱云云,惟賴河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稱白蘭俊為其員工,而均越公司亦係依白蘭俊指示開立林克峰為買受人之發票,足使原告信以為白蘭俊為均越公司員工,均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又白蘭俊既將上開汽車開走、出售予鄭曜東,其以一車二賣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構成詐欺行為,均越公司為白蘭俊之僱用人,其對於白蘭俊因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依同法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白蘭俊上開偽以均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元至白巧琪帳戶、290萬元至均越公司帳户,因而受有損害,雖均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匯款入均越公司帳戶之款項流動,係遭白蘭俊詐欺後所生,原告與均越公司間既不存在給付之原因關係,均越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請求白蘭俊賠償320萬元;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均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受領之290萬元等語。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均越公司與被告白蘭俊應連帶給原告3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被告均越公司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白蘭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均越公司答稱:白蘭俊於108年11月間向均越公司負責人賴河均表示其欲購買賓士進口車輛,經二人於均越公司洽談並確定車輛之型號、規格與價格後,白蘭俊乃與均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貝里斯商璟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璟上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進口程序,待車輛抵達均越公司後,賴河均即通知白蘭俊交車,白蘭俊偕同張耀聰、原告及林克峰等人到場並介紹張耀聰等人為其客戶,嗣白蘭俊表示要整理車子、貼隔熱紙,賴河均遂將車輛交付予白蘭俊,並依白蘭俊之要求,開立名稱為林克峰之發票(發票日期,填寫白蘭俊預定領牌之日),且當場交付車籍資料、進口報關等相關資料以供辦理領牌手續。查白蘭俊並非均越公司之受僱人,也無代理均越公司對外締結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主張白蘭俊代理均越公司與原告締約,應有誤會。再白蘭俊為清償其自己購車之價款,而指示張耀聰匯款290萬元予均越公司,均越公司受領價款,乃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不得當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白蘭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訴外人張耀聰於108年11月21日以320萬元向被告白蘭俊購買廠牌BENZ、型式GLE、年份2020、排氣量2000立方公分之進口車輛1部,張耀聰乃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白蘭俊之妹白巧琪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18日匯款120萬元予均越公司,後再由原告於同年7月2日匯款170萬元至均越公司帳戶內。白蘭俊則於108年11月25日,以305萬元向均越公司購買2020年生產之BENZ GLE 350 SUV進口車1輛,並交付20萬元予均越公司負責人賴河均收取,均越公司隨即於109年6月12日進口車身號碼4JGB4KB1LA22053之BENZ牌車輛(登記於璟上司臺灣分公司)後,於109年7月17日交付前開車輛予白蘭俊;白蘭俊則於同年7月21日將該車輛以270萬元出售予鄭曜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0頁、第384頁),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翻拍圖檔、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1頁、第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以均越公司應就白蘭俊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白蘭俊將前述進口車另行出售他人,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白蘭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得請求均越公司就白蘭俊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均越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表見代理者,乃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本人以授權人之責任之謂,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伊於109年6月上旬前往均越公司苗栗營業處所看車時,經詢問該公司公司負責人賴河均,關於白蘭俊在公司之上班情形,經賴河均答以白蘭俊做的不錯等語,並當場提供賴河均之名片,則賴河均既承認白蘭俊為其員工,且均越公司係依白蘭俊指示而開立以林克峰為車輛買受人之發票,足使原告信以為白蘭俊為均越公司之員工,均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

①觀之卷附被告白蘭俊與原告指定之張耀聰相互溝通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不論係車輛買賣報價、規格,甚至簽定買賣契約之地點、收受頭期款之指定帳戶(由白蘭俊指示匯入其妹白巧琪之帳戶內)、汽車訂購單、車身號碼、汽車裝船日期告知、交車前準備事項與交車日期,均係由白蘭俊以個人名義與張耀聰往來聯絡,此與通常汽車業務代表會在其名字後面加註代表商號資以辨識之經驗不符,足見白蘭俊自始即係以其個人申請之LINE帳號,與原告委任之張耀聰聯絡、商議車輛買賣事宜。又原告復自承,白蘭俊係親至原告位於花蓮之住所,與原告所委張耀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均越公司之相關人員自無可能於白蘭俊與原告、張耀聰締約之際,為任何足認有代理權授與之表示或行為,或當場知白蘭俊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行為;並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位,白蘭俊當時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前開契約,未曾以均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亦未記載其自書名稱「君悅」公司之聯絡電話,且白蘭俊係執經濟部100年8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號函公告修正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書面內容,此與均越公司對外係使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內容、型式明顯有間(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91頁)。互核上揭事證可知,白蘭俊與張耀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可讓原告或張耀聰相信白蘭俊係代理均越公司締約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指摘白蘭俊於買賣契約載稱出賣人為「君悅汽車」、地址係「苗栗縣○○鎮○○路0000號」均與均越公司相同,惟前揭「君悅」與「均越」公司發音雖同,然字義顯然迴異,倘被告白蘭俊確為均越公司所聘僱,豈有可能誤載自己所任公司名稱之可能?本件尚難僅以契約書上兩公司名稱音同及地址一致,即遽以推論白蘭俊確為均越公司所聘僱並代理均越公司與張耀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系爭買賣契約之締訂既無代理行為之外觀,均越公司與白蘭俊間就前開車輛買賣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②又證人張耀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時白蘭俊有告知我,他是在均越公司擔任汽車業務銷售,白蘭俊是跟我們說,均越公司在做國際貿易,可以引進GLE350的車子,如果向臺灣車商買的話會比較貴,但是跟他們公司買會比較便宜,且配備較好,所以當時是跟均越公司買車等語。惟經本院質以白蘭俊簽訂買賣契約時,出示何文件以證明自己身分乙節時,張耀聰復證稱:白蘭俊說他名片忘記帶,所以就沒有秀名片,但我跟白蘭俊爸爸認識,小時候一起長大的,所以我相信白蘭俊,我們之前跟他有交易、買賣東西的經驗,他叫貨、匯款都很正常,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可得推認張耀聰所以與白蘭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其與白蘭俊或白蘭俊家族過往交易經驗所築構之信賴關係,且白蘭俊當時以個人名義與張耀聰洽商,未出示於均越公司相關之任職名片,均越公司既未出名或授權他人,自不符表見代理所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本件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原告迭自陳,被告白蘭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進口車後,旋將該車轉售於鄭曜東,白蘭俊一物二賣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而承首揭之說明,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無成立代理之餘地,自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準此: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白蘭俊一車二賣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惟查原告認白蘭俊構成詐欺行為,主要以白蘭俊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進口車之車款後,於109年7月17日將該車自均越公司營業處所開走,並於同年7月21日將之轉售予鄭曜東,白蘭俊以一車二賣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就白蘭俊與張耀聰商討購車細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嗣後白蘭俊報告系爭汽車購置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白蘭俊於上開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於何時地、為如何之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本件自不得僅以白蘭俊事後轉售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進口車輛予鄭曜東而無法履約,即逕推認白蘭俊有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立要件。

②況,私法契約係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發生效力,即依法僅得向契約相對人主張相關權利,此乃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而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委由張耀聰與被告白蘭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對均越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諸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仍得向白蘭俊主張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白蘭俊所為前述二重買賣,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後承買人,而不能對原告依約為原買賣契約內容所定之給付,當屬侵害原告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白蘭俊賠償,惟此係屬其二人間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白蘭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證,本件自難僅執白蘭俊有一車二賣之行為,即逕認定其對原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白蘭俊負賠償320萬本息之損害賠償任,亦屬無據。

③準上所述,被告白蘭俊所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則不論均越公司與白蘭俊間有無僱傭關係,均無由使均越公司與白蘭俊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擔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均越公司與白蘭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白蘭俊將其所購進口車為二重買賣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信而匯款至均越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均越公司返還款項;依同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白蘭俊給付320萬元本息云云。查:

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卷附張耀聰與白蘭俊對話之LINE紀錄,白蘭俊先傳送均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封面轉知原告將車款匯入均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原告匯入前開款項後,逕將系爭買賣標的進口車轉賣、交付予第三人鄭曜東而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法原告應係向白蘭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見前述。至於均越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雖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於白蘭俊之指示而獲得白蘭俊償付其前對於該公司所負之車款價金給付義務,均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言。詳言之,白蘭俊前於108年11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均越公司購車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其對均越公司負有依約給付車款之義務,而白蘭俊為求自己對均越公司、原告對自己之雙重價金給付義務履行,乃通知張耀聰於交車前逕將車款匯至均越公司帳戶,以同時完成上揭先、後二價金給付關係,均越公司受原告給付290萬元,係本於其與白蘭俊間之汽車買賣關係而為受領,與一般縮短給付之交易常情無違。

⒉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告白蘭俊所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已見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白蘭俊有其他侵權行為態樣,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有誤會。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因該財產變動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責任,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前開款項之給付有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原告既未能就均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消極事實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均越公司給付290萬之本息,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均越公司未依白蘭俊付訂金、收車款時間,按時開立發票,而係至109年7月20日才開立,且發票記載分別記載為30萬元、275萬元,與均越公司、白蘭俊間所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金額為定金20萬元、餘款285萬元不符;又均越公司收受白蘭俊定金20萬元外,另收到原告匯至均越公司之290萬元,均越公司合共收到310萬元,有溢收5萬元之情,惟均越公司均未異議,足見均越公司所稱,與白蘭俊間曾於108年11月25日簽署汽車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實在,亦無從執為認定均越公司與白蘭俊間曾有買賣交易之證明云云。然被告白蘭俊向均越公司訂購車輛,約定價款為305萬,與發票所載買賣金額總數,無何不符,且均越公司縱有未依序對應逐次記載該次所給付之定金、車款數額,或按時開立相關發票之情,亦屬稅務或會計程序上之疏失、錯誤,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無關;而均越公司溢收5萬元價款乙節,係均悅公司應與白蘭俊結算溢退價款問題,核均不足以推論均越公司無銷售本件汽車予白蘭俊之事實。況原告曾以均越公司負責人賴河均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均越公司既支出相關費用而進口本件汽車,其依約向白蘭俊收取賣車價金核無不法,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定其與白蘭俊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3894號、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原告逕執前見據以推論均越公司未銷售上述進口汽車予白蘭俊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均越公司與白蘭俊應連帶給原告320萬元之本息;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均越公司應給付原告290萬元之本息;依同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白蘭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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