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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子寧

抗告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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