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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林承歆

原告
何村澤
被告
林哲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被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宏杰、紀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下稱補充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㈡林宏杰、紀春梅、被告傑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林宏杰、紀春梅、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林宏杰、紀春梅、被告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000元。查原告前開各項請求前段即有確定金額部分,係對不同被告分別請求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66萬2,000元、33萬1,000元、99萬3,000元,合計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萬8,000元(計算式:66萬2,000元+66萬2,000元+33萬1,000元+99萬3,000元=264萬8,000元);而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中段即自補充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前開各項請求後段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給付特定金額部分,係對不同被告分別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故原告每月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14萬4,000元),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定期給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既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得收取利益之總額即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8萬8,000元(計算式:14萬4,000元×52月=748萬8,000元)。又原告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3萬6,000元(計算式:264萬8,000元+748萬8,000元=1,01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且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2萬7,235元後,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7萬3,997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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