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
- 原告
-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玉嫻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蘇晶
蘇燕暉其餘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已北院忠山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蘇燕暉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上揭函文已於110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揭函文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又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有上揭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2之1頁),原告後於110年4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並無「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亦無法僅憑「蘇燕暉」之人名向戶政機關調閱蘇燕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原告110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乙○○○○○○○」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一節,應堪認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就「被告乙○○○○○○○」所為起訴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蘇燕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新臺幣2,705,208元本息予原告,而被告甲○與「乙○○○○○○○」均係被繼承人蘇燕暉之繼承人,渠等依繼承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蘇燕暉所負上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為被告甲○與「乙○○○○○○○」所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一同被訴,而原告就「被告乙○○○○○○○」所為起訴既因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則原告就被告甲○所為起訴部分,即已構成「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未一併起訴全體被告」之情形,核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顯不適法,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