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成
- 被告
- 李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1月7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