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成
- 被告
- 張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87萬8,27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