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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美熔
被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
被告
章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1、14、16、1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邀同被告陳崇仁及章江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70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年利率2.68%),每月1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奕力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奕力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30萬4,884元及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崇仁及章江森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6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300萬元 39萬1,466元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按利息利率10%計算。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算。 2 借款700萬元 91萬3,418元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按利息利率10%計算。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4,884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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