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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告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詒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有負責供貨之義務存在,另於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如有違反前開約定,應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原告並得終止系爭協議。嗣訴外人天澤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與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下稱中山堂)簽訂109年中正廳隔音門設備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向原告下單防火雙開隔音門、逃生把手等設施(下稱系爭訂單),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訂單貨料發包予天擇公司,被告卻拒絕供貨,致天澤公司無法施作系爭採購契約而遭中山堂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天澤公司則轉向原告求償146萬8,600元,原告為維商誼,同意賠付天澤公司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9萬元,及其本可獲得之營業損失30萬8,406元、商譽損失30萬元、人事支出成本5萬6,880元,總計85萬5,286元。又天澤公司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訂單總價為85萬0,500元,而原告再將系爭訂單發包予被告總價為62萬3,700元,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所失利益為21萬6,000元,於此期間(109年5月16日至9月30日間)並支出之人事成本3萬5,000元,總計25萬1,000元,以上合計110萬6,286元均屬可歸責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致之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10萬6,286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未舉證敘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何,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復查無本院就本件有何取得管轄權之原因,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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