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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0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告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原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G基站暨機房拆除之FET 2G網路二手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標的物),於「交換傳輸機房內」之系爭標的物計39,014個,於「ISP機房」內之系爭標的物計463個、於「基站」內之系爭標的物計66,056個,於「倉庫」內之系爭標的物計48,549個,系爭標的物總數量為154,082個(計算式:39,014+463+66,056+48,549=154,082)。其中基站內之系爭標的物原應計有68,735個,惟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條交易條件㈤約定「各基站拆下的天線由甲方自行處理,不再支付處理費給乙方」,扣除各「基站」之天線總數2,679個,故基站內之系爭標的物總數為66,056個(計算式:68,735-2,679=66,056)。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計價方式㈠及㈢規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60萬457元,並約定被告先給付4,910萬457元,另如數量在合約允許誤差為正負4%內,乙方(即被告)應於一週內將尾款支付給甲方(即原告),如數量超過正負4%部分,應找補。系爭條款第2條㈠明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提供倉庫予甲方(即原告)運送相關設備,受領系爭標的物,並協助擺放分類整理,原告已將系爭標的物交付被告,且兩造已計算總結。按系爭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總數量為154,082個,扣除4%誤差數量不計外,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147,918個(計算式:154,082×96%=147,918),而實際上原告共給付被告151,540個系爭標的物,扣除4%誤差數量後,原告仍多給付3,622個(計算式:151,540-147,918=3,622)系爭標的物,其中原告於「機換傳輸機房」內之系爭標的物給付計42,486個,扣除4%誤差數量不計外,原告多給付5,033個,於「ISP機房」內之系爭標的物給付計390個,扣除4%誤差數量不計外,原告少給付54個,於「基站」內之系爭標的物給付記63,183個,扣除4%誤差數量不計外,原告少給付231個,於「倉庫」內之系爭標的物給付計45,481個,扣除4%誤差數量不計外,原告少給付1,126個,總計原告多給付3,622個系爭標的物,此總計數量在契約允許誤差正負4%內,毋須找補,惟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尾款2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㈢規定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統計之數量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經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5、153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貨款250萬元,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㈢規定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在另案(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訴訟,已就本件原告250萬元之請求予以抵銷,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係否認被告另案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債權得以抵銷,非無爭議,難謂原告無提起本訴請求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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