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蕭清清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宗、楊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李奕伽 被 告 楊文宗 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以書狀追加請求金額至1,131,203元(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 標的之變更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三方支付代收公司,經營代收付貨款服務,被告楊文宗邀同被告楊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信用卡及非信用卡金流代理收付服務,給予楊文宗經營之訴外人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使用。嗣世紀星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已無法提供商品或 服務予消費者,持卡人因而向發卡銀行提出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伊並接獲合作收單銀行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通知,其將扣回交易信用卡款項,截至110年8月30日止伊已遭臺灣企銀扣回209,389 元,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主張爭議帳款程序,持卡人於服務或商品未提供時,得於商品預定提供日或交易清算日起120日曆日內,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交易清算日之540日曆日期限內,向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而世紀星公司自109年8月至109年10月間交易金額為1,131,203元,於交易清算日之540日內消費者均得向發卡機構申請爭議帳款,故伊預先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交易金額,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0頁)。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131,203 元等語,雖提出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至109年10月之 交易明細表、世紀星公司停業聲明、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59至179頁),然上揭證據僅足證原告確因楊文宗所經營世紀星公司停業,經消費者主張爭議款項而遭臺灣企銀追討209,389元, 至其餘款項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將來給 付訴訟請求前開可能遭消費者追討之款項云云,惟前揭款項之消費者是否申請爭議款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不確知,並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距交易清算日至少達近1年之久,原告亦僅遭臺灣企銀追討209,389元,益徵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非確定存在之債權,依首揭裁判意旨,不得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389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9,389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89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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