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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黃碧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告
九份茶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0號第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表示後,業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欠之租金、賠償金等語。經核,原告既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欠之租金及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前開請求均係本諸於系爭租約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之,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既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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