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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賴淑萍

原 告
黃章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老八金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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